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务部
案例:债权出资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按照约定或法定程序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在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债权出资方式,自此,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债权出资的合法性。需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存在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拟以到期债权抵充出资的情形时,首先,须依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对公司章程中出资方式条款作出专项修订,明确记载债权出资的实缴完成状态。其次,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时点,公司必须具有充分的债务清偿能力,此要件需经专业机构验证确认。最后,完成章程修订后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履行法定备案程序的,该债权出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宁,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娜,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首和基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怡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庆,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马宁,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李金泽,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上诉人马宁因与被上诉人首和基业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和公司)、原审被告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公司)、李金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首和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违反程序,违法越权。1.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示显示驿站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实缴资本242万元,驿站公司资本实缴情况已经行政机关确认。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未实缴出资情况,也只能释明首和公司请求行政机关变更出资登记。一审判决将已公示的实缴出资直接变更为认缴,违法越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法抵销条款错误。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形成的事实,与本案被上诉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并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且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不得抵销,现行法律亦未有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债转股却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不得抵销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宁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股东会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出资真实有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不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且首和公司仅起诉驿站公司部分,一审法院未追加另一位股东,程序错误。三、债转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债转股有明确的答复,说明债权转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会计准则中债权转股如何操作规定也是明确的,并非一审认定的债转股并非股东出资义务存在多重性与债权无法抵销。
首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治理过程中债权可以转为股权,但债权必须是合同之债。债权属于非货币资产,债权转股权作价出资金额应不能高于公司注册资本,转为股权的债权要经评估机构评估,马宁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的并非合法的债转股。
驿站公司述称,同意马宁的上诉意见。驿站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对于债转股、出资时限、形式都进行了约定,行为合理合法。
首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驿站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以38120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2.请求判令马宁、李金泽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驿站公司、马宁、李金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首和公司向驿站公司发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内容为“致驿站公司:我公司2016年月12日-2017年10月31日为贵公司配送基材(附件8页),共送基材461206.77元,已于7.8月共汇款80000元,尚欠基材款381206.77元,库存为贵公司定制的基础为35734.5(后附清单)核对无误。请于2018年12月31日内付清。”驿站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宁、李金泽在函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
驿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马宁于2016年3月3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原股东武盈、胡哲、许军杰退出公司,许军杰、武盈、胡哲将其所持驿站公司股权转让给王渝翔、马宁、李金泽。该公司2017年1月9日工商备案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李金泽货币出资90万元,马宁货币出资150万元,王渝翔货币出资4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驿站公司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该公司2018年5月8日工商备案的章程载明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李金泽认缴出资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1日;马宁认缴出资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王渝翔认缴出资4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另,驿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无验资相关材料。
驿站公司公示的2018年度企业年报载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马宁实缴61.75万元,李金泽实缴0元,王渝翔实缴45万元;该公司公示的2019年度企业年报载明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马宁实缴165万元,王渝翔实缴45万元,李金泽实缴32万元。
另驿站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另,一审法院在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0109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申请人驿站公司撤回破产清算的申请。一审庭审中,马宁表示,因该公司无力缴纳申请费,故撤回破产清算申请,该公司目前确无偿还能力。
一审庭审中,马宁提交了驿站公司尾号463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马宁对该账户的转账摘要有标明“投资款”“借款”“公户预存”“公户存款”“社保”“工资”“还款”,亦有未标明用途的款项。驿站公司该账户对马宁亦有转账,摘要标有“借款”“工资”“报销”“还款”等。马宁对驿站公司该账户转账中明确表明系“投资款”的金额共计61.75万元。李金泽对驿站公司的转账明确载明“投资款”的共计32万元。一审庭审中,马宁主张,因公司运营需要资金,马宁进行垫付,除明确表明“投资款”的61.75万元外,马宁对驿站公司的转账均系垫付资金,系对驿站公司的借款。而驿站公司对马宁的转账分为两种:一种系对马宁的还款,摘要表明为还款或借款,另一部分为对马宁发工资或进行报销。
双方有争议的焦点和证据为:
马宁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应否对驿站公司应付首和公司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马宁主张该公司在2018年5月7日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变更,目前三名股东的出资时间均已届满,但是该公司2018年4月26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已通过“将公司对马宁借款中的103.5万元转化为马宁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宁的出资全部到位”,马宁对公司的借款,加上马宁实缴的出资额,马宁已履行出资义务。马宁就其主张提交了该公司2019年度公司年报打印件,2018年5月7日的工商登记档案(包括2018年5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的章程),未在工商备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2018年4月26日,其中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得出公司对马宁借款104万元,现公司决议将公司对马宁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宁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宁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驿站公司盖章的19张收据表明收到马宁借款的收据,驿站公司尾号463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银行流水,驿站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主张审计报告中载明“其他应付款1044358.07”系尚欠马宁的借款)。首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2019年度企业年报系驿站公司制作,不认可证明目的;2018年5月7日工商档案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2份临时股东会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马宁向驿站公司出借款项,马宁对驿站公司享有的系普通债权,但马宁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两者不能抵消;19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排除后期制作;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他应付款1044358.07”系驿站公司尚欠马宁的借款。
另,一审庭审结束后,马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驿站公司与其订立的借款合同。因该证据系马宁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且该证据系与庭审中其提交的其他证明其出借资金给驿站公司的证明目的一致,而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对于该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李金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确认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首和公司主张驿站公司尚欠款项381206.77元,驿站公司对此认可,对于首和公司要求驿站公司支付尚欠款项381206.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确认函载明在2018年12月31日付款款项,驿站公司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对首和公司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对于首和公司要求驿站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首和公司要求马宁、李金泽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驿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马宁、李金泽的出资时间。驿站公司2018年5月登记的章程显示的股东出资时间均已届满,首和公司主张驿站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并曾申请破产,股东应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驿站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院对于首和公司关于股东应缴纳认缴的出资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马宁、李金泽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及是否应当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驿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宁认可首和公司关于股东应缴纳出资的主张,但表示其已履行出资义务,马宁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马宁主张经过驿站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将马宁对驿站公司的借款抵销马宁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关于马宁是否向驿站公司出借款项,以及马宁对驿站公司的债权能否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实缴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马宁即使因向驿站公司出借款项而对该公司享有债权也系普通债权,二者性质不同,无法抵销。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关系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具有多重性,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故股东出资义务的抵销非股东会决议可以决定。故对于马宁关于其对驿站公司的债权已抵销其出资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马宁是否出借资金给驿站公司及借款金额,不影响本案对于其实缴出资金额的认定。对于马宁提交的其出借资金给驿站公司的相应证据,该院不作认定。根据驿站公司银行流水,马宁明确载明“投资款”的金额为61.75万元,李金泽载明“投资款”的金额为32万元,因首和公司对上述实缴出资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马宁认缴出资165万元,实缴61.75万元,未出资金额为103.25万元;李金泽认缴出资90万元,实缴出资32万元,未出资金额为58万元。在上述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内,马宁、李金泽应对驿站公司尚欠首和公司的货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驿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首和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以38120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二、马宁在未出资103.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李金泽在未出资58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马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宁与驿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用以证明马宁与驿站公司约定可进行债转股,债转股符合法律规定;2.中嘉友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用以证明马宁实缴出资真实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要求。3.马宁和驿站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说明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2017年两年间,驿站公司累计向马宁借款464.93万元;4.马宁两张银行卡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证明马宁代驿站公司支付了很多款项。
首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证明马宁提交的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可以被修改,记账凭证并非原始载体。
驿站公司、李金泽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质证,首和公司对于马宁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驿站公司的公章由马宁掌控,该证据可能是虚假的,且即便马宁向驿站公司出借款项,其对驿站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其出资义务也不能抵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验资报告》仅是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商登记及马宁自行提供的材料而进行的形式审核,不能证明马宁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对证据3中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马宁自行制作,并非来源于案件事实本身,对于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明细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驿站公司与马宁之间有借款的事实。驿站公司对于马宁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马宁、驿站公司对于首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首和公司、驿站公司对于马宁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据4,马宁、驿站公司对于首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马宁提交的证据3中说明,因系马宁自行制作,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马宁提交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马宁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的《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修改后的内容为:股东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实际出资额、实际出资时间、出资期限、出资方式如下:李金泽,认缴出资额90万元,实缴出资额32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2018.6.30;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债权,出资期限2018.6.30;王渝翔,认缴出资额45万元,实缴出资额4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期限2018.6.30。驿站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我家驿站(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七条即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李金泽,认缴出资额9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9.1.1;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12.25;王渝翔,认缴出资额4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12.25。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七条前述内容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内容不同的原因,马宁称因李金泽表示按期缴纳出资存在困难,因此临时修改出资期限。马宁亦称修改公司章程中股东出资期限系因已有公司债权人对驿站公司提起诉讼,为清偿债务,加速股东出资,故对此进行修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宁主张对驿站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可以抵销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该主张能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系为公司经营的基础并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同时亦是公司经营能力和确保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障。因此,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亦是第一位的,而除法律规定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均应为普通债权。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马宁主张以货币61.75万元和其对驿站公司享有的债权103.25万元的方式完成了其认缴165万元的出资义务,并提交了2018年4月2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驿站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2018.6.30,且该决议亦载明马宁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但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且驿站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备案的公司章程载明马宁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7.12.25。对于前后两个公司章程内容的不同,马宁和驿站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此外,马宁虽称股东会决议加速股东认缴出资的到期期限,是为更好清偿公司债务而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并修改公司章程,但其亦确认公司做出决议时,已有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且马宁后续的出资并非货币出资,无法得出系为更好清偿公司债务的结论。故在首和公司已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马宁承担出资瑕疵的赔偿责任,即使马宁对公司享有债权,马宁主张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亦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马宁主张以其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马宁提交的验资报告,因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院对其不予评述。
对于马宁提出的首和公司仅起诉驿站公司部分股东,一审法院未追加股东王渝翔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王渝翔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8元,由马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