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衡动态
News
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类别的行政协议时,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先契约义务
2023-12-15 13:19:32

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类别的行政协议时,

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是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先契约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6日,被告灌云县政府(特许权授予方)与原告中孚公司(项目公司)签订《灌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合作建设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中孚项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实施灌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投融资、建设、运营及回购。灌云县政府与中孚公司合作共同进行灌云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的建设,灌云县政府授予中孚公司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期限为28年。      2018年3月,原告中孚公司获悉被告灌云县政府与第三人光大国际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署了《连云港市灌云县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厂BOO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光大项目协议》),授予光大国际公司垃圾焚烧发电的特许经营权。为此由光大国际公司的子公司第三人灌云光大公司在灌云县侍庄乡裕丰村投资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供项目的基础上再投资2.7亿元建设生活垃圾热电联产项目,日处理生活垃圾500吨。该项目已于2018年2月3日进入了试运营。由于灌云光大公司生活垃圾热电联产项目与原告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在生活垃圾的收运和处理范围存在重合,且原告对超出灌云县城区及周边乡镇的垃圾处理建设项目享有优先权,因此,原告认为灌云县政府在原告的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范围内,又与光大国际公司签订《光大项目协议》,是对《中孚项目协议》的违反。灌云县政府授予光大国际公司及灌云光大公司垃圾焚烧发电特许经营权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018年6月,原告曾致函并委托律师前往灌云县政府及灌云光大公司处进行交涉,但其不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确认某灌云县政府授予灌云光大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灌云县政府辩称:《光大项目协议》是民事合同关系,且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中孚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投资建设并运营,不具备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一步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权的条件,未实际取得特许经营权。按照协议约定,灌云县辖区内如需建设垃圾处理相关设施,中孚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建设和经营权利,而非享有特许经营权。《中孚项目协议》是在急需解决灌云县垃圾处理这一背景下签订,是灌云县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投资项目,已经生产经营。由于中孚公司履行不能,《光大项目协议》目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灌云县政府将生活垃圾处理经营权交由第三人光大国际公司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不具有可撤销性。另外,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孚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中孚公司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法律问题

1、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中孚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3、中孚公司提起本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4、关于《光大项目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


意见阐述

1、本案所涉争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本案涉及的《中孚项目协议》和《光大项目协议》内容均系围绕城市垃圾处理方面拟定,符合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性质和特征,原告中孚公司基于两协议提起本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虽然《中孚项目协议》中存在约定争议解决途径,但由于中孚公司提起本诉的实质目的意在排除第三人灌云光大公司基于后续《光大项目协议》层面上的竞争权或特许经营权,并非仅局限于《中孚项目协议》之上的内部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灌云县政府及第三人灌云县城管局、灌云光大公司提出的中孚公司应至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见,不予支持。

2、某科技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项规定体现出更加侧重权利救济的主观诉讼性质。一般来说,判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第一,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与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有关;第二,提起诉讼后能否得到实际的诉讼利益;第三,诉讼完结后能否承担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光大项目协议》履行后,第三人灌云光大公司客观上已实际成为灌云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特许经营权主体,此种情况下,将直接导致在先的《中孚项目协议》继续履行目的的落空,故不论原告中孚公司是否实际取得特许经营权,因《光大项目协议》的存在客观上已对中孚公司的合同权利造成影响,应当确认中孚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3、某科技公司提起本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根据前述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体现单方性、高权性特点的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为,适用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对于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则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被诉标的不涉及行政机关单方行使权力的行为,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时限的审查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3月方得知《光大项目协议》的存在,而其他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此前已知悉《光大项目协议》签订、实施等相关情况,故原告中孚公司于2018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当时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4、关于《光大项目协议》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本质差别在于行政性是行政协议的一般属性,由此决定了行政机关自开展缔约行为之始便开始履行公共职能,并以实现公共利益为首要目的。因此,行政协议的缔结应以与行政协议行政性相符的依法行政原则为基本要求,即在行政协议缔结之前,行政机关应依法使行政协议缔约人的选择、协议的内容等符合国家为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此即为行政机关在缔结行政协议前应当履行的先契约义务。行政机关的先契约义务自行政协议缔约行为开始启动时即应承担,该先契约义务并不受行政协议最终是否成立或生效的任何影响,行政机关亦不得因非法定因素而排除或放弃履行该先契约义务。在行政机关的先契约义务中,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行政协议的缔约人,则是否履行该先契约义务,是判断此行政协议效力的关键因素。    

       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从根本上说,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构成要素,是市场经济的命脉和本质特征。非公平竞争会直接或间接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破坏市场秩序、劣化营商环境、阻碍国家创新、诱发权力滥用等。行政协议依法有序缔结,对于我国市场体系建设至关重要,因此,在行政协议的缔结过程中,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履行先契约义务,保障和实现公平竞争,对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保护缔约人和潜在缔约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基础性支撑作用。关于本案所涉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的缔结,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亦对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先契约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在缔结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类别的行政协议时,履行先契约义务,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进行缔约是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具体而言,一是行政机关要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参与竞争的机会平等,即要求行政机关确定资格审查的标准合法、合理且适用同一标准,公平地确定潜在缔约人范围;以规范的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向潜在缔约人提供同等缔约机会,并使之受到同等待遇。二是行政机关要保障和实现从潜在缔约人中确定缔约人的结果公平,一般情况下,潜在缔约人在公平竞争中胜出,其就有要求行政机关将其作为缔约人并与之签订行政协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中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灌云县政府授予灌云光大公司生活垃圾焚烧热电联供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因该特许经营权系《光大项目协议》内容的概括性体现,故中孚公司诉请的实质是要求对《光大项目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无论是灌云县政府还是其他案件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灌云县政府及其授权的主体依照法律规范的规定履行了先契约义务,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光大项目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的缔约人。因灌云县政府未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参与《光大项目协议》所涉特许经营项目竞争的机会平等,也就不可能保障和实现潜在缔约人在公平竞争中胜出的结果公平。鉴于本案《光大项目协议》通过非公平竞争方式予以缔结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故《光大项目协议》依法应属于无效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本案《光大项目协议》被判决确认无效之后,灌云县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即应当积极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职能,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保障持续稳定安全地提供案涉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如此,则一审判决所关注的县特定区域范围内相关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问题可以得到有效管控。如灌云县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怠于履行前述职责,则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构建良好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法治乃规则之治,法治政府建设中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依法行政。本案中,因灌云县政府没有遵守法律规范中关于以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缔约人的相应规定,形成案涉争议且延宕多年,并直接造成《光大项目协议》无效,给公共利益及《光大项目协议》相关方造成严重风险隐患。希望灌云县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能够以本案的审理裁判为契机,深化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的理念,不断加强、改进、完善行政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法治化建设,同时积极稳妥做好本案相关的补救措施,切实让法治成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标志和良好市场秩序及营商环境的坚强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