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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其诉权
2023-12-05 11:44:21

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其诉权



案情摘要


       某公司被政府强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某公司不是强制拆除房屋和非法占用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是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


       起诉人在起诉阶段是否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



裁判要旨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意见阐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上述案例中,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在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分别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和上诉,应予纠正。

因此,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一二审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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